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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XXX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钱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钱伟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XXX,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楼。代表人:黄雁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伟国,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月群、被告钱伟国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10时20分许,驾驶员王浩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西门外路54号路段自南往北倒车时,与在车后自南往北行走的原告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钱伟国所有,并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XXX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05981.09元,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钱伟国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损失,扣除已付80000元,仍需赔偿3981.09元(上述两项合计125981.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X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车辆登记信息2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势、就医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82098.81元的事实;4.象山县晓塘乡岭头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晓塘乡人民政府、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定塘土地资源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居住在石浦城镇的事实;5.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2.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钱伟国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王浩系被告钱伟国雇佣,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2.被告钱伟国已支付原告93000元,应当依法抵扣。被告钱伟国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张、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钱伟国支付原告93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庭审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XXX提供的证据1,被告钱伟国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中未涉及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系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愈合及伤残情况,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综合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对金额为1189元的医疗费票据及3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金额为1189元的医疗费票据系由象山县定塘中心卫生院提供的医药费证明,金额为650元的收款收据加盖“宁波市江东区第六医院出入院专业接送专用章”,可以作为认定医疗费用支出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金额为100元、88元的收款收据,因其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宜认定为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村民自治组织及相关政府部门出具,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初步证据反驳,且该事项亦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钱伟国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主张过高。本院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将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情形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钱伟国对鉴定书及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畸形愈合的情况,对鉴定书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对该项内容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中立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独立的鉴定程序所作出的专业判断,被告方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骨骼愈合良好,也未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事实。经审理,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XXX受伤治疗经过、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以及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情况等事实为本案定案事实。另查明,原告XXX系象山县晓塘乡岭头村村民,该村无土地,属失土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伟国共垫付原告XXX各项费用合计9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钱伟国雇佣的案外人王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钱伟国对原告XXX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XXX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2098.8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数额为81910.81元。据此,因原告XXX交通事故后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合计81910.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30元/天×43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认为住院时间为42天,护理费过高。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确认为126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119.28元(43309元/365天×6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认为住院期间可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可按40元/天计算,并认为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伤后是否需要护理,可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事实,对其具体计算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又因出院后护理依赖度一般低于住院期间,可酌情扣减。据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6122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4917.5元(43309元/年÷365天×21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对误工期限210天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按4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及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917.5元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可认定原告属于失土农民且居住在城镇满1年以上,据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462.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原告至宁波治疗等情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该主张基本合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略显过高,据此本院酌减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钱伟国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确曾致毁原告衣物损失,原告虽未能就具体损失数额进行举证,但该项数额可结合衣物的通常价值予以确定,据此,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689元,两被告认为亲属的住宿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至宁波治疗,其陪护人员因此支出住宿费也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215元。以上损失合计198729.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819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6122元、误工费24917.5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住宿费215元,合计198729.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200元,共计120200元。余款78529.31元,由被告钱伟国赔偿(被告钱伟国已垫付原告XXX的93000元,可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钱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