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明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兴独任审判,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XX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沙漠之狐”网吧,将被害人李XX放置在楼梯口旁边电脑桌上的一台三星牌N71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XX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沙漠之狐”网吧二楼上网后准备离开网吧时,将李XX放置在楼梯口旁边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3230元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盗走,并交给其姐使用。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周XX再次来到该网吧上网时,被被害人李XX认出而发生纠扭,周XX因害怕被打便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赶至网吧将周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出警民警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XX到案情况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3)19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