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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祥洲诉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张祥洲,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海口市美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口市龙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601000000539XXX。法定代表人:李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洲诉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安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该院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函,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庭、被告洋浦安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洲诉称:2006年9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8小时,节假日正常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支付高温津贴。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30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4758.62元(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397天,1500元/月÷21.75天×397天×200%)及其100%的赔偿金54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44.82元(共79天,1500元/月÷21.75天×79天×300%)及其100%的赔偿金16344.82元;支付高温津贴611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611天,10元/天×611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4758.62元及其100%的赔偿金54758.62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44.82元及其100%的赔偿金16344.82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高温津贴6110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00元;7、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张祥洲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但张祥洲于2013年3月19日向我司提出辞职要求,我司同意其辞职要求,双方已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辞职的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更妄谈赔偿金。二、张祥洲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无理要求,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已签订《劳动合同》,我司已履行合同及法律的义务,为其提供了工作条件,发放了工资报酬,原告的两倍工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张祥洲提出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福利津贴的要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张祥洲实际领取工资中已包含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和福利津贴,张祥洲不能重复主张。另外,原告张祥洲的部分要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祥洲在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担任保安员。自2006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4月。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绩效工资;每天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2008年4月1日双方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1年3月31日及2012年4月1日双方分别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其他约定事宜”栏内手写如下内容:1、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2、双方协商3班倒6天工作制,调休;3、薪酬中,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含每月值班4或5天加班费和国家规定的相关劳动和福利报酬。2012年的合同中还加了第4项:本合同到期前15日内,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自动延期3个月。2013年3月19日原告张祥洲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被告同意其辞职要求,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张祥洲以被告洋浦安骅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的各项请求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5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06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祥洲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书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份以前的《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总表)》,工资总额包含有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效益工资、质量工资、加班费、其他、考勤、考核。2013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表中增加了“高温补贴”一项。其中2010年2月份,原告张祥洲工资1833元(基本工资600元、质量工资285元、加班费948元),2012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2050元(基本工资1000元、质量工资306元、加班费744元)。2013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2090元(基本工资800元、质量工资600元、加班费650元、高温补贴40元)。2005年11月印发的《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中关于加班及加班费的规定:员工加班,加班者须在二天内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经理签名后上报公司主管领导签名确认,最后报人力及管理部审核,逾期不报者失效;申请加班费的条件:国家法定节日期间(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的停休;在国家法定假期间的值班或上班(正常的周六、周日值班不纳入计加班费范围,仅以补休方式安排)。原告张祥洲提供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证明被告掌握原告加班的证据;3、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仲裁书(2013)5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4、原告领取裁决书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制度附有海南安骅公司人力及管理经理梁红思、财务总监王强的签名及总经理胡昂青的签发,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制度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劳动报酬内容;2、辞职通知书,证明原告不享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工资表,证明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及津贴;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享有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动合同中2007年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以后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交合同给原告留存,2011年及2012年的劳动合同中手写的内容原告并不清楚,是被告自己填上去的。对证据2辞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被告没有给付各种加班津贴的情况下,与被告交涉未果后才提出的辞职。对证据3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形成的,相关的工资组成并没有与原告协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对证据4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该双方持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2012年的劳动合同中手写内容是被告自己加上的。对被告提供4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根据《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自2006年2月被告洋浦安骅公司为原告张洋洲缴交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19日原告张祥洲向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被告同意其辞职,在辞职通知书中双方确定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4月30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13年4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问题。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自2007年4月1日与原告张洋洲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4月1日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分别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4758.62元及其100%的赔偿金54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44.82元及其100%的赔偿金16344.8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印发的《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中关于加班及加班费的规定,员工加班,加班者须在二天内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经理签名后上报公司主管领导签名确认,最后报人力及管理部审核;国家法定节日期间的停休及在国家法定假期间的值班或上班符合申请加班费的条件。2011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薪酬中,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含每月值班4或5天加班费和国家规定的相关劳动和福利报酬。虽然2011年3月以前的《劳动合同书》未对薪酬具体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2012年、2013年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效益工资、质量工资以及加班费。因此,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高温津贴6110元的问题。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琼人社发(2013)39号《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该通知于2013年2月20日印发,从2013年才实施,原告要求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请求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高温津贴并非在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每天补贴10元,而是要符合“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的情形,2013年4月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4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支付的高温补贴不足额。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辞职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被告没有给付各种加班津贴的情况下,与被告交涉未果后提出的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加班费及高温津贴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辞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双方在《辞职通知书》上签名确定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4月30日,即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终止,被告应在终止合同时为原告出具终止合同证明。被告未出具终止合同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祥洲与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祥洲出具2013年4月30日与原告张祥洲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张祥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