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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高树平与郭永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平,郭永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高树平。委托代理人祁兆宏、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照。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树平与被告郭永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平的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和陈以平、被告郭永照的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平诉称:2012年元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口头约定了一分的月利息,并出具了借条,由案外人吉咸才和黄艮凤作为证明人,约定2013年元月2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郭永照于2012年元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到庭证人黄艮凤、吉咸才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永照辩称:被告对2012年元月21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没有拿到借条上这么多钱,145000元有利息45000元;原被告口头商谈在2014年6月份归还部分借款,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条上所写的借款。请求法院支持双方商谈的方案。被告郭永照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郭永照向原告高树平借款,被告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树平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000),借款人郭永照,2012年元月21号。2012年还款日腊月二拾六,2013年元月21号,证明人:吉咸才、黄艮凤。”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抗辩实际借款没有14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按照双方口头商谈,于2014年6月归还部分欠款,2014年年底还清全部借款,因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树平借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郭永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郭永照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