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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占修诉被告鸡泽县浮图店乡人民政府、第三人侯均平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修,侯敬民,鸡泽县浮图店乡人民政府,侯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鸡行初字第16号原告郭占修,农民。原告侯敬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振江,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泽县浮图店乡人民政府,地址浮东一村。法定代表人贾小龙,任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勋。第三人侯均平,农民。原告郭占修、侯敬民不服被告浮图店乡人民政府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修、侯敬民及侯敬民委托代理人许振江,被告浮图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勋,第三人侯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浮图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西庄村原第十三队社占牲口棚土地纠纷早在2002年10月30日已做处理。另外属于一组社占地的北半部经一组村民同意归于侯均平,并且侯均平补偿本组村民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浮图店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18日乡长办公会议研究,做出以下决定:西庄村原十三队属一组的社占牲口棚北半部土地(东至过道,南北长9.15米,西邻大街南北长8.92米,南邻一组社占地,东西长21米,北邻二组社占地东西长21米)使用权归侯均平使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2)浮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2、鸡泽县人民法院(2002)鸡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3、2002年10月30日西庄村十三队一组代表侯新会、侯均平与二组代表郭占修、侯敬民签字的分开社占地证明;证据4、2012年4月21日西庄村第十三生产队一组村民转让社占地的证明;证据5、2012年6月1日对西庄村村干部霍社彬的调查笔录;证据6、2012年6月1日对西庄村干部侯小占的调查笔录;证据7、2012年6月1日对西庄村干部闫合顺调查笔录;证据5-7,以证明证据3。证据8、2012年6月1日对西庄村村民侯新会的调查笔录;证据9、2012年6月1日对西庄村村民侯平申的调查笔录;证据10、2012年6月1日对西庄村民刘平均的调查笔录;证据8-10用于证明证据3和证据4。证据11、2002年10月30日现场勘验图;证据12、侯均平的申请书送达给侯敬民的送达回证;证据13、侯均平申请书送达给郭占修的送达回证;证据14、2004年7月13日西庄村委会的证明(侯敬民提供);证据15、2013年5月18日浮图店乡乡长办公会议记录;证据16、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侯敬民的送达回证;证据17、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侯均平的送达回证;证据18、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郭占修的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乡政府无权处理争议土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两原告先签字,村委会后写证明内容,且西庄村委会无权处理两个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侯新会、刘平均、侯平均未出庭作证,且一组代表侯新会、刘平均无权处分二组土地。对证据5、证据6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证据7证明侯小占、闫和顺并没有在证据3上签字,证据3中村委会人员的签名只有霍社彬一人,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所以证据5、证据6及证据7证明了证据3的不合法性。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一组代表侯新会、刘平均无权处分二组土地,且乡政府无权处理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17及证据18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郭占修、侯敬民诉称,鸡泽县浮图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西庄村原第十三队在1982年左右进行了分组,当时十三队全体社员分为两个生产小组,并对本队土地进行了划分(详见分队情况),分队情况中详细列明了地块。当时一组负责人为郭起明(已故)和侯新会、二组负责人为郭占修和侯敬民,两组对土地重新分配,一组分配后的土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社占牲口棚地”,二组分配后的土地中包括本案争议的“社占牲口棚地”。“社占牲口棚地”自始至终的四至为:东至过道,南至刘社民,西至大街、北至韩宪的。(社占牲口棚地东西长度为21米,南北长为29.8米)。由于争议的土地不能耕种,原告向村委会反映了上述情况,经村委会研究,我二组社员同意,将上述的“社占牲口棚地”规划为二份宅基地,并收取了郭占修200元、收取了侯敬民的父亲侯申卯200元。2002年3月9日的鸡泽县浮图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浮政决字(2002)第2号处理决定可以证实:“原西庄村委会划给两被申请人的宅基”。当时乡政府认为我们至今未领取宅基使用证,一片空闲,此宅基使用权不能成立。但是乡政府只是对作为宅基使用进行了限制,并没有限制原告使用土地的其他用途,所以原告仍有权对上述争议土地进行使用。一组村民侯均平掩盖事实真相,长期以来一直意图侵占我们二组的该上述“社占牲口棚地”。2012年4月21日一组村民及一组代表在未经原告二组成员同意下擅自处分了属于原告的土地,一组成员的行为完全超越了法定的权限,其非法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鸡泽县浮图店乡人民政府以此无为的处分行为作出了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为此我们不服申请了复议,但鸡泽县人民政府作出鸡政复决(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对事实、证据部分也没有认真审查,以至于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间即2013年7月9日被告负责人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又对一组成员侯新会(西庄村第十三生产队第一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但侯新会一口否认我们提供的证据“分队情况”不是其代笔书写,被告也未予以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分地证明”的真实性也是本案的重要审理依据,且侯新会也是本案的第三人一组负责人,故请法院依法传唤,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综上所述,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以至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法院秉公审理,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重新正确认定争议的“社占牲口棚地”权属归原告使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分队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据2、西庄村第拾三队原始分配一等地亩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二组享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亦对原告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浮图店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我乡政府做出的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运用法律适当。二、经我乡政府调查查明:第三人侯均平要求确权的土地部位属西庄村第十三生产队社占地的一部分,早在2001年第三人和原告就因该土地发生过争议纠纷,后浮图店乡政府于2002年3月9日做出了浮政决字(200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县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做出了(2002)鸡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并在2002年10月30日由县法院执行庭、乡土地管理所、西庄村大队干部在场对西庄村原第十三队社占地进行了分开处理(以上事实由鸡政决字(200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鸡行初字第76号裁定书、经西庄村两委干部霍社彬、侯小占、闫合顺的证言调查笔录及经西庄村委会确认的2002年10月30日证明佐证)。2012年4月21日,经西庄村原第十三队一组村民及一组代表同意将社占地所属一组部分的北半边(东邻过道南北长9.15米,西邻大街南北长8.92米,南邻一组社占地东西长21米,北邻二组社占地东西长21米)划归给侯均平使用,并给村民土地补偿金贰万元(以上事实由一组代表侯新会、刘平均、侯平申的证言调查笔录及2012年4月21日的证明佐证)。三、我乡政府认为西庄村原第十三队社占牲口棚土地纠纷早在2002年10月30日已做处理,另外属于一组社占地的北半部经一组村民同意归于侯均平,并且侯均平补偿本组村民贰万元。第三人侯均平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浮图店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18日,乡长办公会议研究,做出了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我乡政府认为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侯均平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占修、侯敬民及第三人侯均平均为浮图店乡西庄村人,且都是西庄村第十三队队员。西庄村第十三队队员在1982年左右分为两组,一组负责人为郭起明(已故)和侯新会、二组负责人为郭占修和侯敬民。后侯均平与郭占修、侯敬民因原第十三队“社占地”发生争议,2002年3月9日浮图店乡人民政府作出浮政决字(200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三项内容为:“西庄村第十三生产队社占地应归原第十三生产队(两组)集体共有,由西庄村委会安排处理”。2002年4月17日浮图店乡人民政府向鸡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浮政决字(200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02年10月30日县法院执行庭、乡土地管理所、西庄村大队干部在场,由西庄村第十三队一组代表侯新会、侯均平与二组代表郭占修、侯敬民签字确认对西庄村原第十三队社占地进行了分开处理。一组分的“社占地”南半部分,二组分的“社占地”北半部分。2012年4月21日,经西庄村第十三队一组村民及一组代表同意将社占地所属一组部分的北半边(东邻过道南北长9.15米,西邻大街南北长8.92米,南邻一组社占地东西长21米,北邻二组社占地东西长21米)划归侯均平使用,侯均平给村民土地补偿金贰万元。原告郭占修、侯敬民对此不服,侯均平于2012年5月2日向浮图店乡人民政府申请依法确定西庄村第十三队一组划归为自己土地(东至过道,南北长9.15米,西邻大街南北长8.92米,南邻一组社占地,东西长21米,北邻二组社占地东西长21米)的使用权。浮图店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18日作出鸡浮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郭占修、侯敬民不服而于2013年7月12日向鸡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鸡泽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鸡政复决(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鸡浮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郭占修、侯敬民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02年10月30日西庄村十三队一组代表侯新会、侯均平与二组代表郭占修、侯敬民签字的分开社占地证明及2012年4月21日西庄村第十三生产队一组村民转让社占地的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分队情况中“从大笼沟中心以东往北一直到社占为清”表述有歧义,无法说明是量到社占地北边,还是南边,故原告以此证明社占地属于西庄村第十三队二组本院不予采信。而2002年10月30日西庄村第十三队社占地分开处理时是经两组代表同意,且原告郭占修、侯敬民代表西庄村第十三队二组均已签字确认并已形成两组分开社占地的事实,原告虽认为是两原告先签字村委会后写证明内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所以西庄村第十三队一组村民2012年4月21日将社占地所属一组部分的北半边划归侯均平使用未对浮图店乡西庄村第十三队二组队员包括郭占修、侯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所述2012年4月21日一组村民及一组代表在未经原告二组成员同意下擅自处分了属于原告的土地,鸡泽县浮图店乡人民政府以此作出的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占修、侯敬民请求撤销被告浮图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鸡浮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占修、侯敬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