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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习宇物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习宇物质有限公司,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53号原告沈阳习宇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74649905-5。法定代表人英习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英玉发,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被告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465919-7。法定代表人林守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习宇物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习宇物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英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英玉发、被告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1年下半年给被告送洗煤油,当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不能开发票,经被告同意原告以辽宁东海加油站、沈阳农业大学石化公司远航加油站、沈阳市大东区北运特油厂的名义给被告送油。到2002年9月份,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油款776518.5元,被告用76万元的精煤顶帐。余款16518.5元没有给付原告。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1日,原告又给被告送油,被告应给付原告油款1097185元,被告用3000吨水泥顶了735000元的油款,余款362185元没有给付原告,两笔油款共计378703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8703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的账目已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中,其中有一份合同的出卖方并不是原告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送货回执单即送货小票上记载的送货单位并不是原告公司,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求。原告承担了东海加油站34万的债权、沈阳农业大学石化公司远航加油站22.8万元的债权及沈阳市北运特油厂11934元的债权,原告自身债权191492元,共计7645684.5元,原告提交的一份顶帐协议76万元亦顶了上述的债务。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北运特油厂于2003年3月26日与被告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市大东区北运特油厂向被告供煤油及杂醇共计2468500元。沈阳英中天物资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石化公司远航加油站于2002年11月18日与被告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英中天物资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石化公司远航加油站向被告供煤油及杂醇共计379000元。2003年8月18日,原告承接了东海加油站344236.5元的债权、沈阳农业大学石化公司远航加油站228856元的债权及沈阳市北运特油厂11934元的债权,原告自身债权191492元。2003年9月被告用2000吨煤共计760000元及3000吨水泥共计735000元顶了原告货款共计149500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转抹帐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两份合同货款共计1861000元,称其被告用煤油及水泥顶帐原告货款共计1495000元,原告称其提供的供货小票合计货款约为1097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供了1861000元的油料,亦未能证明其被告尚欠378703.5元的剩余货款,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给被告送油料,合同未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则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最后送油的时间为2003年7月1日,然而原告在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应于2003年7月1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3490元,由原告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