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家凤与李世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凤,李世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赵家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世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赵家凤诉被告李世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凤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份开始先后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15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四笔借款合计15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2013年2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世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世迅向原告赵家凤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赵家凤人民币1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家凤与被告李世迅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迅归还原告赵家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世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