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金国诉岳毅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岳X,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430号原告张X,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X,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岳X,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熊X,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张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岳X、熊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委托代理人陈X,岳X、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X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张X诉称:我是北京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2013年1月23日6时30分,在长安街秀水路,张X驾驶出租车与岳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岳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熊X名下,并在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850元、车辆承包金损失1136.6元、误工费损失933元。岳X、熊X辩称:岳X系受熊X雇佣。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修车费,可以走保险理赔,但是我们认为张X车辆修理部位与我们碰撞部位不一致且认为对方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过高,不同意支付。X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6时30分,在长安街秀水路,张X驾驶出租车与岳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岳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熊X名下,经询问,事故发生当时岳X系受熊X雇佣。事故发生后,张X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1850元,修车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30日。张X是北京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每月向该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4262元,按照本市出租车行业规定,单位应当返还每人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58元。本市出租车行业平均收入为2850元。另查,X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厂证明、单位证明、修车费发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岳X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岳X受熊X雇佣,故熊X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熊X承担。张X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损失、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停运7天计算并扣减相关岗位补贴、燃油补贴,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修车费一千八百五十元。二、被告熊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承包金八百一十八元、误工费五百三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熊X负担(原告张X已交纳,被告熊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