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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林国、马良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旭,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林,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毛林国。被告马良银。被告褚永杰。被告焦宗群。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林国、马良银、褚永杰、焦宗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74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