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林国、马良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旭,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林,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毛林国。被告马良银。被告褚永杰。被告焦宗群。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林国、马良银、褚永杰、焦宗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74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