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吊车司机,住本村。2013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建广、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0时许,在广宗县复兴街路北童星幼儿园工地,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某因施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方将韩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王某某;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宗县医院证明书伤情诊断告知书、提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 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