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成团与张守仁、李长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团,张守仁,李长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马成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仁,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长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成团与被告张守仁、李长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团的委托代理人庞立伟、被告张守仁和被告李长三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团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守仁驾驶鲁LN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岚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守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48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8421元。被告张守仁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守仁系被告李长三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长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三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如果保险责任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张守仁驾驶鲁LN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汾水潘家牙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马成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成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守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成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守仁系被告李长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雇佣活动的行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E证,其驾驶的鲁LN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长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三垫付原告马成团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支付马成团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马成团受伤后当天,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侧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549.36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又转院至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56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52712.44元,门诊医疗费2106.2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6368.05元。2013年8月26日,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6号伤残鉴定书:被鉴定人马成团之车祸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成团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6368.05元,原告主张56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居住地系城镇地区,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自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因事故误工114天,其误工费8044元(25755元/年÷365天×1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950元;价格鉴定费40元。以上合计12241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守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车道通行、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守仁系被告李长三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李长三赔偿,因被告张守仁具有重大过失,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守仁与被告李长三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守仁、李长三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长三所有的鲁LN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支出56360元以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与银行发放明细的工资数额无法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8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成团医疗费10000元。(已付)二、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成团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64154元。附注: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044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950元=64154元。三、被告张守仁、李长三连带赔偿原告马成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合计48260元,与被告李长三垫付的50000元相抵,原告马成团应返还被告李长三1740元。附注:医疗费5636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720元+价格鉴定费40元=48260元。四、驳回原告马成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共计1614元,由原告马成团负担60元,被告李长三负担1554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