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12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男,住无为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迷恋赌博,债务累累后外出不归,已经三年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李某甲辩称:同意与宋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宋某某抚养。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婚生女李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第四组证据,XX镇X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对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宋某某与李某甲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姻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迷恋赌博,债务累累后外出不归,已经三年无法联系。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李某甲依法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其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且李某甲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应准予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宋某某要求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甲也表示同意。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宋某某抚养,宋某某承担所有的抚养费。李某甲享有探望李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亮群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