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志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正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经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及辩护人胡江玥、王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刚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担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下属事业单位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协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阳评估公司”)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协阳评估公司人员的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253825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刚的���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志刚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李志刚收受协阳评估公司20万元并非索贿,被告人李志刚并未为协阳评估公司谋取不当利益,被告人李志刚有自首情节,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李志刚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刚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原名“杭州市江干区用地事务所”)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辖区内征用集体土地的组织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以及辖区内动迁、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的联系、监督和管理工作等。被告人李志刚��2007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副所长。被告人李志刚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协阳评估公司在丁桥区块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评估业务开展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协阳评估公司人员刘某、徐某的贿赂款物,其中,在2008年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因害怕事发于2013年3月向刘某退还了该20万元;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以发票报销、收受各类消费卡等形式共计非法所得人民币52338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已掌握被告人李志刚的上述犯罪线索,于2013年8月6日对被告人李志刚询问调查,被告人李志刚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了涉案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志刚的家属退出人民币53825元暂扣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协阳评估公司在丁桥有拆迁评估业务,被告人李志刚时任征地事务所副所长,公司业务开展需要被告人李志刚的关照和帮助,被告人李志刚还推荐公司作为丁桥长睦大型居住区拆迁房屋、设备的评估机构。在2008年被告人李志刚帮朋友周转资金从公司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人李志刚收回20万元后提出归还,其表示该20万元已计入公司账务、不用归还,被告人李志刚遂接受该20万元,直至2013年3月因纪委查处,被告人李志刚归还了20万元。另外被告人李志刚还以发票报销的形式从公司非法取得财物。(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协阳评估公司在丁桥有拆迁评估业务,被告人李志刚时任征地事务所副所长,公司业务开展需要被告人李志刚的关照和帮助,被告人李志刚还推荐公司作为丁桥长睦大型居住区拆迁房屋、设备的评估机构。在2008年被告人李志刚帮朋友���转资金从公司借款20万元,之后也没有催要,而是作为贿赂款送给被告人李志刚该20万元;另外,被告人李志刚还以发票报销的形式从公司非法取得财物,以及收受加油卡、超市卡、购物卡、游泳卡等,共计人民币52338元。(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因投资需要向被告人李志刚借款20万元周转,之后被告人李志刚将2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约两个月后其将20万元还给了被告人李志刚。(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协阳评估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一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之后刘某让其以发票冲抵,在公司账务上将该20万元做平;另外刘某曾让其给李志刚办理中石化加油卡并充值,李志刚还有一些汽车维修、餐饮、购物发票在公司报销。(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刚推荐了协阳评估公司作为丁桥长睦大型居住区拆迁房屋、设备的评估机构。(6)组���机构代码证、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用地事务所)的设立、更名文件、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工作职责,证实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原名“杭州市江干区用地事务所”)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辖区内征用集体土地的组织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以及辖区内动迁、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的联系、监督和管理工作等。(7)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证实被告人李志刚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副所长。(8)关于李志刚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有关情况说明、丁桥镇三义社区征地拆迁动迁工作方案,证实被告人李志刚作为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副所长,受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委托负责丁桥区块的丁桥大型居住区、长睦大型居住区建设项目的征迁工作。(9)关于确定两家评估机构的专题会议纪要、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证实经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由协阳评估公司负责对拆迁房屋的评估。(10)协阳评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实协阳评估公司现变更为杭州耀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11)报销单及相关发票,证实被告人李志刚以汽车维修、餐饮、购物等发票从协阳评估公司报销的形式非法所得人民币17338元。(12)暂扣款票据,证实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7日从刘某处暂扣了涉案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志刚的家属于2013年9月3日代为退出人民币53825元暂扣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志刚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李志刚系由江干区反贪污贿赂局抓捕到案。(14)被告人李志刚的��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志刚为帮助许某周转资金从协阳评估公司徐某、刘某处借款20万元,之后在归还时刘某表示该20万元协阳评估公司已经入账并做平账目、不需要归还,被告人李志刚遂收受了该20万元,直至2013年3月因纪委查处,被告人李志刚因害怕事发而归还了该款;被告人李志刚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还多次收受了协阳评估公司人员徐某送的超市卡、杭州大厦购物卡共计12000元、加油卡15000元、游泳卡8000元,并用各种发票在协阳评估公司报销获取17338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2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志刚收受协阳评估公司20万元并非索贿,被告人李志刚并未为协阳评估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20万元系协阳评估公司人员主动贿赂,公诉机关亦未指控为索贿;(2)受贿犯罪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志刚有自首情节”,本院经审查认为,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李志刚并非自动投案,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扣押在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现扣押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5233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