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方信容与刘仲银、中华联合财产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信容,刘仲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方信容,女。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刘仲银,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肖敏。原告方信容与被告刘仲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信容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刘仲银,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信容诉称:2013年6月9日16时30分,被告刘仲银驾驶川Q46A**普通摩托车搭乘罗祖平在仙临镇往毛桥方向行驶到白云小学和前方孙利华驾驶的搭乘方信容的川Q62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方信容、罗祖平、孙利华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仲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需要护理时间为一年。因川Q46A**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请求二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14669.46元(医疗费7669.46元+7000元);2、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3、护理费18250元(365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0.2);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8703.46元。被告刘仲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Q46A**普通摩托车是我向原车主范云华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宜宾负责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续医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按上一年农村纯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第二次鉴定已不存在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19天。护理费标准50元/天无异议;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续医费的鉴定费属于医疗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用已超出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因此续医费超出部分的鉴定费也不承担;第二次护理时限的鉴定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因此该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意见同护理依赖的鉴定费意见一致;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第二次鉴定的十级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第二次鉴定时的鉴定费120元、交通费80元我公司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08时00分,刘仲银驾驶川Q46A**二轮摩托车搭乘罗祖平由仙临镇往毛桥方向行驶至仙临镇白云小学路段处,超越同向前方孙利华驾驶的搭乘方信容的川Q62A**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方信容、罗祖平、孙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720130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仲银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利华无责任;当事人罗祖平无责任;当事人方信容无责任。方信容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669.46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医疾病诊断:骨折;证候诊断:骨断筋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随访,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查。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定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方信容左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玖(IX)级伤残;2、方信容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柒仟圆(小写:7000元)左右;3、方信容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2个月左右。方信容用去鉴定费1900元(伤残评定700元+续医费评估600元+护理时限评定600元)。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方信容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时间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以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5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信容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期限。原告用去检查费120元,交通费80元。事故车辆川Q46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范云华,2011年10月1日范云华将该车卖给了刘仲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川Q46A**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利华放弃要求刘仲银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对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5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定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计算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买卖协议、放弃声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川Q46A**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虽不是刘仲银,但该车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已交付刘仲银使用,刘仲银驾驶事故车辆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仲银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方信容自行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续医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时限重新作出的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505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出原告对护理时限鉴定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应承担该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孙利华自愿放弃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方信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14789.46元(医疗费7669.46元+续医费7000元+门诊费120元);2、误工费1560元[39天(评残前一天)×40元/天];3、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80元(酌情考虑)。以上共计36171.4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14979.46元(医疗费147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10000元,剩余4979.46元,由被告刘仲银赔付;原告的其余费用21192元,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原告方信容各项经济损失31192元;二、被告刘仲银赔付原告方信容各项经济损失4979.46元;三、驳回原告方信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8元,依法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刘仲银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