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顾菊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新庄里2号。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在苏州市相城区中翔广场,趁前来处理其与朱洪梅之间纠纷的公安警辅不备,持B1驾驶证偷开公安警辅的苏E×××××二轮治安巡逻摩托车,后行驶至阳澄湖东路与澄虹路路口附近路段将车丢弃。经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朱洪梅、陈红福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偷开治安巡逻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宏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