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徐某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杨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兰,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7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0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8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陈晓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23时许至2013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为解决其与被害人林某之间的房产纠纷,伙同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徐某,将被害人林某从其位于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的住处带出并先后带至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46号东方娃娃动漫大世界、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1号君悦城市花园4幢102室实行看押。期间,在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46号东方娃娃动漫大世界地下停车场,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照明并指使被告人李某、徐某将被害人林某捆绑在水泥柱上,由其本人用胶带封住被害人林某的嘴巴,并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林某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实施了将被害人林某从其位于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的住处带至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46号东方娃娃动漫大世界的行为后,未再参与其后的对被害人林某非法拘禁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就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指使被告人王某照明并指使被告人李某、徐某将被害人林某捆绑在水泥柱上,只是由其一人对被害人林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系为实现自身债权而对被害人林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林��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自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予以供述。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捆绑、殴打被害人,也未看见其他同案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为解决其与被害人林某之间的房产权属纠纷,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并要求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陈某一起至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查看被害人林某是否仍居住在此。被告人王某遂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李某、徐某,四人开车前往���述地点,后四被告人按照被告人杨某的要求将被害人林某从其位于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的住处带至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46号东方娃娃动漫大世界。途中,为防止被害人林某记住行车路线,被告人徐某购买了毛巾遮挡住林某的眼睛。次日1时许,四被告人将林某带至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46号东方娃娃动漫大世界地下停车场并将林某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先是对林某实施了殴打,后指使被告人王某照明并指使被告人李某、徐某将被害人林某捆绑在水泥柱上,由其本人用胶带封住被害人林某的嘴巴,并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林某面部等处受伤。次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先行离开该地下停车场,被告人杨某、王某、徐某将林某先后带至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1号君悦城市花园4幢102室予以非法拘禁,直至上午11时许将林某释放。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林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为解决其与被害人林某之间的房产权属纠纷,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并要求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陈某一起至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查看被害人林某是否仍居住在此。在王某、陈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其打电话给王某或者陈某,要求他们将林某带到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46号东方娃娃动漫���世界谈话。次日1时许,林某被带过来,杨某采取用脚踹林某头面部、用手机砸林某头部等方式对林某实施了殴打。次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同来的一名男子先行离开该地下停车场,被告人杨某、王某、徐某将林某又先后带至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1号君悦城市花园4幢102室予以非法拘禁,直至上午10时许将林某释放。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接到被告人杨某的电话,要求其联系被告人陈某一起至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查看被害人林某是否仍居住在此。接到电话后,王某联系了陈某,后与陈某等人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杨某又打电话要求将林某带至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46号东方娃娃动漫大世界谈话。王某遂与陈某、徐某、李某一起开车将林某带走,途中,徐某还下车买了毛巾将林某的眼睛蒙住。到了东方娃娃动漫大世界地下停车场后,杨某先是对林某实施了殴打,后又让王某用手电筒照明,让陈某、李某、徐某将林某绑在一根柱子上,杨某自己用胶带把林某的嘴巴封住并让其他人离开。次日3时许,陈某、李某先行离开该地下停车场,王某与杨某、徐某将林某又先后带至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1号君悦城市花园4幢102室予以非法拘禁,直至上午11时许,林某才被人接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晚,李某接到陈某的电话,要求其一起到本市银龙花园林某的住处看看。后李某与陈某、徐某、王某一起到了林某的住处,并开车把林某带至一栋建筑物的地下室,途中,徐某还下车买了毛巾将林某的眼睛蒙住。到了地下停车场后,杨某让林某靠着一根水泥柱站好,陈某就让李某、徐某将林某绑在柱子上,杨某自己用胶带把林某的嘴巴封住并用脚踢了林某几脚,李某就和徐某到旁边抽烟去了。过了约半个小时,李某和陈某一起把绳子、胶带收拾好后一起先行离开该地下停车场。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接到陈某的电话,要求其一起出去办点事,后徐某与陈某、王某、李某一起到了本市银龙花园一幢楼的11楼的一户人家,一个女的住在里面。王某、陈某和这个女的谈了一会话后,四人便开车把这个女的带至一栋建筑物的地下室,途中,徐某还下车买了毛巾将这个女的眼睛蒙住。到了地下停车场后,杨某和这个女的谈了一会话,徐某在地下停车场呆了一会就单独离开回到自己的住处。5、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23时许,林某正在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休息,四名男子进入其家中将其强行带至一不知名的地方,途中,有人下车买了一条毛巾将其眼睛蒙住。大约次日1时许,到了地方后,杨某叫人拿绳子将其绑在一根柱子上,杨某用拳头在其额头上和左眼上打了几拳,又用脚踹其胸口,还有人用电警棍击其额头、脸颊,有人用辣椒水喷其面部。殴打结束后,其被杨某等人又带回住处,换了衣服后又被杨某等人带至一户人家问话,直至上午11时许,其才被两个朋友送到医院救治。其被打后,造成鼻梁骨折、左耳耳膜穿孔、脸上浮肿等损伤。关于其与杨某的房产纠纷,其陈述称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二期77幢1101室系其和丈夫从他人处购买,后其丈夫因受骗将房产抵押给他人,杨某从他人处取得该房产的处置权。经被害人林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系其从家中被带走时所乘坐汽车的司机。6、证人刘某、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房产权属纠纷的相关情况。7、被害人林某的就诊病历、伤情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8、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徐某均系累犯。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林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李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林某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的就诊病历、伤情照片以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杨某、陈某、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林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