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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元斗与付伟明、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伟明,付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九原执字第340号申请张远斗,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白路。被执行人付伟明,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付海云,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奶业公司。关于张元斗申请执行付伟明、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设备。(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王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