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彬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松口镇石盘村。法定代表人:李鑫盛。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月结60日内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30日开始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油墨产品,截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货款合计206936元,被告已付款144129元,销售退货33178元,尚欠货款29629元未付。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2013年9月26日为1911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油墨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情况;2.发货明细列表和发货、回款明细表,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的发货金额及被告的付款情况;3.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销货情况;4.对账单,证明双方对销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缺席,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或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虽系其单方制作,但能够与销货清单、对账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交易,被告向原告采购油墨产品,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章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油墨购销合同》。合同就订货、送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清单签字之日起计(月结60)天付清货款;被告应按时足额付清货款,逾期原告不再供货,被告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有违约或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章确认。至2012年12月25日,货款总计206936元。原告述称,被告已付款144129元,2013年共退货33178元,现尚欠29629元未付。因被告未付清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负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原告述称,被告已付款144129元,退货33178元,此自述构成自认,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就其履约及付款情况进行举证,现被告缺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29元未付。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油墨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负担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据此标准计收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问题。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在销货清单上签章确认收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字之日起60天内即2013年2月23日前付清货款。本院据此确定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付违约金。被告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权利,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629元;二、被告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2月24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碧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