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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江某等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江某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新街新凤北路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民警袁某甲接警前往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及闻讯赶至的被告人江某乙拒不配合民警袁某甲要求二人出示驾驶证、身份证的合法要求,采用殴打被害人袁某甲等暴力方式阻碍其执法,致其受伤,并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因外伤致左耳上方发际内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姚某、张某甲、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人姚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部全国警员库信息查询,案发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并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