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红与李松、卢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李松,卢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陈红,女,汉族,1966年7月19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李松,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卢峰,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红诉被告李松、卢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被告李松、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2年9月24日,霍山县衡山镇工业园区的张锐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李松、卢峰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李松、卢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张锐未予归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替代借款人张锐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陈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1张,证明2012年9月24日,张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李松、卢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陈红于2012年9月25日向张会汇款10万元。3、证人张锐当庭证言,证明张锐曾向张会借款未还,张会扣押了张锐公司的土地证。陈红向张会汇款10万元用于赎回土地证。4、担保函1份,证明对俩被告的诉讼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李松、卢峰辩称:张锐向陈红借款不是俩保证人提议的,俩保证人是应借款人和出借人的要求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了保证人也不清楚。李松、卢峰针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锐曾向案外人张会借款未还,张会扣押了明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张锐又欠陈红、李松、卢峰借款未还。张锐提出向陈红借款10万元用于赎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并许诺以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贷款归还三人。2012年9月24日,张锐向陈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红人民币10万元,用于明源公司资金周转,并加盖了明源公司印章,李松、卢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次日,陈红向张会汇款10万元。张锐赎回明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并抵押贷款后,并未归还所欠三人借款,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俩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同时,即与原告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李松、卢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松、卢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叶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