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柯祥与吴宗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祥,吴宗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57号原告:柯祥,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吴宗斌,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柯祥与被告吴宗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祥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资购买挖机,后原告撤股,被告先支付给原告70000元,剩下60000元被告同意于2013年9月底付清,至今原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柯祥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挖掘机合并协议,证明双方合资购买的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13万元,前期支付7万元,剩余6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9月底支付给原告。被告吴宗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合资购买“现代215—7”型挖掘机一部。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13万元,前期支付7万元,剩余6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9月底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合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祥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