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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福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福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被告于某,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一名。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夫妻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生活,请求离婚。被告于某辩称,如果原告不抚养子女,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以下事实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一名,长女于梦然,3周岁。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余,育有子女一名,双方当事人应珍惜夫妻感情,和谐生活。况,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并未提供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马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建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