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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行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秀莹等人与田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秀莹,潘焕莹,潘素云,潘金银,潘芳银,田阳县人民政府,田阳县医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百行再字第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秀莹,女,1928年8月19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焕莹,女,1934年11月15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素云,女,1936年9月5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金银,女,1940年3月9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芳银,女,194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觉正,男,1937年11月15日出生,田阳县糖厂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恒钦,县长。委托代理人唐伟智,田阳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芳,田阳县法制办干部。原审第三人田阳县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清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原审上诉人潘秀莹等五人因与田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经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潘秀莹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百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百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潘秀莹、潘金银、潘芳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觉正、何湾,原审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智、黄芳,第三人田阳县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恒到庭参加诉讼。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据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试行)及1988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批转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意见》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田阳县医药公司于1988年6月18日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购买维新街55号后门至92号房的土地权属报告。其土地来源是第三人于1968年间,向当地居民田州镇维新街潘妈秀莹(系五原告母亲)购买取得。被告于1988年8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阳国用(1988)字第0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1年11月28日换发了阳国用(2001)字第0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是在原来的基础上换发,事实上第三人已经使用至今,而且该证颁发及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田阳县医药公司的阳国用(2001)字第0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潘秀莹、潘焕莹、潘素云、潘金银、潘芳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认为,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号房屋原属上诉人母亲潘妈秀莹所有。但在1968年间,第三人以6000元的价格向潘妈秀莹购买55号至后门92号房,并将原房屋推倒重建为办公室和职工宿舍。该事实有多个证人证言证实,以及潘秀莹、潘芳银2006年4月25日向第三人提交的报告书中自认的事实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属于潘妈秀莹所有的房屋因转让的事实的发生,所有权转为第三人所有,房屋所座落的地块的使用权亦随房屋转由第三人使用。土地主管部门根据1988年6月18日第三人提出申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报告,经审查该土地来源于房屋购买。在此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于1988年8月15日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28日换发新证。因此,阳国用(2001)字第0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潘秀莹等人称,潘秀莹、潘芳银没有向田阳县医药公司写过任何《报告》,也从来没有使用过《报告》中的名字(潘秀仁、潘芳仁)和印章,该报告是田阳县医药公司伪造的。田阳县医药公司在《关于2-3号房产来源说明》称该房产来源是1970年与潘德祥购买,但潘德祥在1953年3月1日病故,田阳县医药公司是1962年2月才成立,8年后该公司与一个去世17年的居民买房子是不客观的。田阳县医药公司只提供本单位的财务人员的证言来证明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但证人对买卖时间、房屋价格、出卖人是谁的陈述不一,所以不能以这些证人对几十年前的回忆作为证据。其祖父和母亲都没有卖房子给第三人,请求撤销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百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田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田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黄春雷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