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指月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远东货运站、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指月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远东货运站,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指月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斐林。委托代理人:高荣荣。被告:乐清市远东货运站。法定代表人:黄海文。委托代理人:杨建青。被告: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波。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原告指月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月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远东货运站(以下简称远东货运站)、宁波瑞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月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荣,被告远东货运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青、被告瑞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于2013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月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荣,被告瑞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货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指月进出口公司起诉称:2011年底,原告接受土耳其科勒公司的订单,向其出口13箱电配连接线,约定交货港为宁波北仑港。货代通知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前将以上货物送达到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安博2#仓库。原告委托被告远东货运站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处,由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安排入库并负责运送到指定码头装船。但买家收到货物后,告知原告收到的货物错误,经查,错发到土耳其买家的货物系由被告远东货运站送到被告瑞源物流公司的案外人温州嘉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宝公司)的货物,而原告的货物被错发到墨西哥。在确认货物发错后,原告按照客户要求退回发错的货物,而原告的货物则被墨西哥海关没收。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联合运输关系,由于两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发生货损USD18000(115000元),补发货物托运费230元,航空费10203.8元、补税费用15262.75元和买家要求退回错发货物的费用28235元。被告远东货运站已主动承担了货物退回的费用28235元,而被告瑞源物流公司拒绝与原告协商。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0697元。庭审后,原告将航空费损失10203.8元的诉请变更为航空费与海运费的差价损失5383元并放弃对补税费用15262.75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报关单、装箱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为系通过宁波港销售到土耳其KOHLER电器公司、货物的唛头为KOHLER、件数为13箱、价值为USD18000(115000元)的电配连接线的事实;2.乐清市远东货运站货物托运单、瑞源物流货物入库凭证(序号1029159)、进仓通知书、嘉多宝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入库凭证与原告的货物信息不符,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将原告与嘉多宝公司的13箱货物混淆入错库进而导致最终错发的事实;3.邮件打印件一份、照片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被错发,发到土耳其买家的货物系唛头为JDB、侧唛为ROTER的搅拌器以及客户要求立即用航空补发并由原告承担空运费的事实;4.货物托运单、进仓单、发票、出口报关单(空运)、装箱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货物被错发而补发货物支出的托运费230元和航空运输费10203.8元损失的事实;5.浙江省宁波市地税通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各3份,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1份,宁波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2份、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2份,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退回错发到土耳其买家的货物花费共计28235元的事实;6.提单一份,用以证明补发货物的事实;7.合同(形式发票)中英文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销往土耳其买家,金额为USD18000(115000元)的事实;8.海关费形式发票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土耳其买家退回错误货物而产生清关费USD2275(14420元)的事实;9.退运提单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货物错发而导致退回的事实;10.装箱单、商业发票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应发运到土耳其的货物为13箱连接线,金额为USD18000(115000元)的事实。被告远东货运站答辩称:被告远东货运站收到原告的单,原告要求把货送到指定地方,被告远东货运站已经履约,当把货送达时,合同已经终止,所以被告远东货运站已经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远东货运站向本院提供瑞源物流公司入库凭证(序号1028927)一份,用以证明货物错发系被告瑞源物流公司造成的事实。被告瑞源物流公司答辩称:1、被告瑞源物流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受货代指示,委托被告远东货运站将货物送至我处。在这个过程中,货代签发提单给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原告委托被告远东货运站将货物送至我处,原告与被告远东货运站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只是依照与货代的约定,承担装箱代理之义务,与原告以及被告远东货运站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不应将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列为被告;2、原告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瑞源物流公司为货代之装箱代理,原告有义务将正确的货物送至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处,被告瑞源物流公司依照货物进仓前货代所发进仓通知对进仓货物予以清点入库。本案中,被告收到的进仓通知只是对货物件数进行了描述,对于货物毛重、体积等其他信息,货代均未描述,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在清点了件数无误对货物予以入仓后,被告远东货运站在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出具的货物入仓回执上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在整个过程中,被告瑞源物流公司既依照进仓通知对货物信息予以了核对,又以货物入仓回执形式对货物予以确认,已经尽到了作为装箱代理之义务。被告瑞源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远东货运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被告远东货运站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瑞源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销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中文译本,无法确认;对装箱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乐清市远东货运站货物托运单没有异议;对瑞源物流货物入库凭证没有异议,是经被告远东货运站清点后由被告瑞源物流公司签收而产生的入库凭证;对进仓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嘉多宝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邮件及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被告瑞源物流公司无关。对证据4货物托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被告瑞源物流公司无关;对进仓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瑞源物流公司也无关;对发票、出口报关单(空运)、装箱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退回一笔货物,并不能证明这是退回的货物。证据7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而且认为中文件应该经过公证。证据6、8、9、10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中文件应该经过公证。对被告远东货运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唛头和件数是跟嘉多宝公司的货物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证明是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入错库。对被告远东货运站提供的证据,被告瑞源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瑞源物流公司的入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装箱单以及证据2-5,被告远东货运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购销合同,与销售合同及装箱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单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合同(形式发票)、证据10装箱单、商业发票能够与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及装箱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退运提单能够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清关费发票USD2275(14420元),因被告远东货运站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远东货运站提供的证据瑞源物流货物入库凭证(序号1028927),原告和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乐清市中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乐清市中厦电子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MF07的电配连接线,总金额为115000元。同日,原告与土耳其科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土耳其科勒公司向原告购买电配连接线,金额为USD18000(115000元)。货物运输方式为FOB,由土耳其科勒公司委托货运代理公司欧航(以下简称货代)将该批货物从宁波港码头运到土耳其。货代通知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前将该批货物运到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安博2#仓库。接到通知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委托被告远东货运站将该批货物运输到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安博2#仓库,相关信息在托运单上载明:“进仓编号:OHSS171-N,送货单位:安博2#,唛头KOHLER”。被告远东货运站同时还承运了嘉多宝公司的38件正唛为JDB、侧唛为Roter的箱子到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安博1#仓库(该批货物应发往墨西哥)。被告远东货运站将货物运到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后,由瑞源公司工作人员将货物装卸入库并向被告远东货运站出具了入库凭证。序号1029159入库凭证上载明:“进仓编号:OHSS171-N,送货单位:指月,件数:13,唛头:Roter”。货物到达土耳其科勒公司后,该公司通知原告说其收到的货物是错误的,要求原告补发并承担损失。经查,土耳其科勒公司收到的货物系嘉多宝公司的其中13箱货物,原告的13箱货物被发到了墨西哥。原因是在入库时原告的货物与嘉多宝公司的货物被入错了仓库。原告于2012年5月向土耳其科勒公司补发了合同约定的货值为USD18000(115000元)的货物,并为此支付了托运费230元和航空运输费10203.8元。土耳其科勒公司将收到的嘉多宝公司的货物退回,共产生清关费18470元、进口报关费1580元、退货运费4820元、罚金1000元、进口关税及增值税2291元、滞报金74元,共计28235元。而以嘉多宝公司名义被发往墨西哥的原告的货物(货值115000元)被墨西哥海关没收。后被告远东货运站已支付原告28235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远东货运站运输货物,被告远东货运站承运该批货物,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远东货运站应按约定当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委托被告远东货运站将货物运到的地点是被告瑞源物流公司安博2#仓库,原告的指示已非常明确具体,而非仅指示为被告瑞源物流公司,但被告远东货运站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却将货物运到了被告瑞源物流公司的安博1#仓库,明显不符合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远东货运站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货物被他人发往墨西哥并被墨西哥海关没收,该货物灭失与被告远东货运站的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远东货运站应对原告货物灭失产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另案外人嘉多宝公司的货物以原告名义被发往土耳其,后被退回所产生的退货费用是被告远东货运站在当初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损失不应由被告远东货运站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远东货运站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没有及时向土耳其科勒公司交货从而发生补货,因补货产生的运输费用理应由被告远东货运站赔偿。原告自愿减少对航空运输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被告远东货运站应赔偿原告货损115000元,补货运输费用5613元,共计1206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235元,被告远东货运站尚应赔偿原告92378元。被告瑞源物流公司系货物代理公司欧航指定的仓库,原告未向其支付费用,故原告与被告瑞源物流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瑞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远东货运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指月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2378元;二、驳回原告指月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指月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被告乐清市远东货运站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