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寄兴与谢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85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被告谢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新化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少晖,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医药公司职工,住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中路佐家冲33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1日生女儿陈朝琴,现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较深的感情就仓促结婚,且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脾气不好、性格固执,每次争吵后都是原告无条件退让与迁就。双方遇到争吵,被告就轻易提出离婚。原告为了顾全整个家庭,对被告只得容忍、让步,但被告的言行和无休止的争吵给原告的自尊心和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婚姻存续期间,以双方的名义在新化滨江新城小区购置了一套商品房,但首付房款8万多元及装修费用10万多元和每月的银行按揭款都是原告婚前的所有积蓄及每月的工资承担支付的。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离婚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直至破裂,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朝琴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离婚申请。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申请的事实。4、士兵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4部队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个人提出的申请,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且在婚姻生活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4、5,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该离婚申请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1日生女儿陈朝琴,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两地分居,沟通交流的时间较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3年9月23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且两地分居,沟通交流的时间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及小孩的成长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