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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徐志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志明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执字第944号罪犯徐志明,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5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徐志明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0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徐志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明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