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家旺与陶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家旺,陶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沈家旺。被告陶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安。原告沈家旺诉被告陶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家旺,被告陶立,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家旺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步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公民花园酒店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陶立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撞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住院25天一人护理,后续康复费1,5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968.49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63,002.15元、康复费3,436.3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9,576.9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费用也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沈家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陶立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陶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复诊所支出的费用;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时间和后期康复费用;5、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1-4月份工资清单、扣款证明等,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陶立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鉴定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该时间之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涉及的票据金额为749.04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绩效工资单凭单位的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至少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原始凭证和银行流水,同时原告的绩效工资远远超过个人所得税务的起征点,应有完税的相关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其固定收入的减少,其绩效的发放不属于固定收入的范围,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个人工资的完税证明,而不是主张的绩效工资的证明,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清单上看,不能证明其绩效收入的收支情况,没有任何文字注明,其属于绩效工资,同时其明细不能和原告的主张相对应,原告的大部分存款为ATM机存入,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陶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2、医疗费、护理费的票据及护理雇工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治疗费及护理费2,350元、医疗器具费2,100元(购买胸腰骶矫形器);3、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5天。原告沈家旺对被告陶立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对被告陶立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护理费票据不能认定,因其不是正规发票,对医疗器具发票需要医嘱印证,医疗费票据需要提交用药清单。对证据3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院医嘱中“4、腰部支架保护”字样属添加的,所以对医疗器具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有异议。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未举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原告的证据1、2、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对证据3的异议即法医鉴定后发生的门诊治疗费认为不应重复计算的异议成立,本院只计算原告在法医鉴定即2012年11月18日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因工资收入的形式应包括绩效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包括有单位文件,扣减绩效工资的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银行存款流水等,能够证明在2012年其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扣发了原告沈家旺的绩效工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立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2属于治疗合理性费用,其真实性本院确认,但其护理费本院确认每天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家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职员;被告陶立,有驾驶资格,系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2012年5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陶立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街公民酒店门前路段,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沈家旺撞倒致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00058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家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家旺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5957.10元,其中原告支出1,187.30元,被告陶立垫付4,769.80元,另在法医鉴定之后原告支出749.04元的门诊费用。在治疗期间,被告陶立为原告沈家旺购买胸腰骶矫形器,垫付2,100元,垫付护理费2,350元。2012年11月18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咨(2012)临鉴字第6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沈家旺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25天可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沈家旺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两被告坚持各自的辩称意见,调解双方意见争议较大。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确认原告沈家旺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沈家旺作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经提交供职单位出具的扣减绩效工资的证明和完税证明,以及个人存款(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减少工资收入63,002.15元(2012年5月12日-6月30日扣减19,690.42元,2012年7月1日-9月30日扣减34,249.16元,2012年10月1日-10月15日扣减9,062.57元)。在本案中,被告陶立驾驶自己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沈家旺属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陶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家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陶立的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沈家旺赔付保险金。被告陶立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医治器具费按本院确定的金额由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依法赔付。原告沈家旺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认为:医疗费5,957.10元(原告支出1,187.30元,被告陶立垫付4,769.80元)、康复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护理费1,500元【(25天×60元)被告陶立已垫付】、误工费63,002.15元、交通费确认300元、购买胸腰骶矫形器费用2,100元(被告陶立已垫付)、精神抚慰金确认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0.1),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14.2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向原告沈家旺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0,044.45元,向被告陶立赔付保险金(垫付款)计人民币6287.6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陶立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2,08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沈家旺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0,044.45元(医疗费6,019.60元(医疗费1,187.30元、康复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误工费63,002.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陶立赔付保险金(垫付款)计人民币628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陶立赔付保险金(垫付款)计人民币208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沈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已减半收取为552元、鉴定费800元,计1,352元,由被告陶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104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恩刚沈家旺的赔偿清单一、医疗费赔偿项目6332.10元1医疗费5,957.10元(原告支出1,187.30元,被告陶立垫付4,769.8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2082.15元,超出项目限额2082.1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康复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25天×60元)被告陶立已垫付】误工费63,002.15元交通费300元购买胸腰骶矫形器费用2,100元(被告陶立已垫付)精神抚慰金确认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414.25元。另鉴定费800元。交强险赔付原告沈家旺:医疗费1,187.30元、康复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误工费63,002.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计人民币110,044.45元。被告陶立共垫付费用8369.8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返2082.15元,交强险返6287.6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