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尹跃进与伍岳柱、张继洪其他合同纠纷2014执306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跃进,伍岳柱,张继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37号原告尹跃进,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是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军,是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丹,是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岳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张继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尹跃进诉被告伍岳柱、张继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岳柱、张继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跃进诉称,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业主。被告伍岳柱与原告长期保持着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多次交易后,伍岳柱拖欠原告总额为321264元的货款没有归还。张继洪对伍岳柱拖欠原告的货款做出担保。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该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21264元及利息(利息以321264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岳柱、张继洪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尹跃进提交如下证据:1、普洱饲料经营部对账单3张,拟证明原告与伍岳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伍岳柱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29日24时尚拖欠原告货款321264元,并约定每批货款现金结算,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2、广州市番禺普洱饲料经营部供货凭证11张,拟证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原告共11次向被告伍岳柱供货,原告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3、担保书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继洪承诺对被告伍岳柱拖欠原告的321264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公开开庭,原告尹跃进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伍岳柱、张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尹跃进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尹跃进与被告伍岳柱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有实际交易发生,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尹跃进向被告伍岳柱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双方对账,被告伍岳柱确认截至2013年6月29日尚欠原告尹跃进货款321264元,并约定每批货款现金结算,被告伍岳柱理应支付,现原告尹跃进要求被告伍岳柱支付货款3212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29日双方对账时,原告尹跃进并未向被告伍岳柱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现原告提出利息请求,理应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3年6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尹跃进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被告伍岳柱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岳柱、张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岳柱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跃进支付货款321264元及利息(以32126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张继洪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继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岳柱追偿;四、驳回原告尹跃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伍岳柱、张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邵敏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