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靳彩霞与被告张珺瑶、王巧英、梁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彩霞,张珺瑶,王巧英,梁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靳彩霞,女,1957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范县城关镇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珺瑶,女,1987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濮阳市华龙区碧水云天**号楼*单元*号。被告:王巧英,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扶余路2号院10号楼1单元5号。被告:梁继红,女,1970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工商所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扶余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靳彩霞与被告张珺瑶、王巧英、梁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2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珺瑶、王巧英、梁继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8月13日,被告张珺瑶向原告靳彩霞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巧英、梁继红为被告张珺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珺瑶、王巧英、梁继红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2、借据及收据一份;3、保证合同两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珺瑶、王巧英、梁继红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08月13日,原告靳彩霞与被告张珺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月息18‰,期限自2010年08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被告王巧英、梁继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靳彩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珺瑶领取了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06月05日,被告张珺瑶分十四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3.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珺瑶与原告靳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珺瑶支付借款的义务,逾期后,被告张珺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张珺瑶已还款23.4万元,按照先支付付款当日应付利息,剩余款数偿还本金的标准,2010年08月1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03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应认定,截止到2012年06月05日被告张珺瑶已偿还原告本金94262.83元、利息139737.17元。尚欠原告本金305737.17元(400000元-94262.83元)及2012年06月05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珺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彩霞借款本金305737.17元及利息(自2012年06月0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被告王巧英、梁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靳彩霞负担1413元,被告张珺瑶、王巧英、梁继红负担5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