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韦正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小洋”窜至本县城关金顶“海明”网吧内,“小洋”在外望风,韦某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窃得吧台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670元、利群香烟三包。被告人韦某再次进入网吧在吧台窃得一条中华香烟后被网管应某发现。在应某、李某、朱某、金某抓捕韦某的过程中,韦某为抗拒抓捕而使用灭火器进行挥打。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包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应某等证言、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前科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当时为了防止网吧内的人打他而使用了灭火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小洋”(身份不明),至本县城关金顶“海明”网吧实施盗窃,“小洋”在网吧外望风,被告人韦某进入网吧内,趁吧台无人之际,打开吧台一抽屉,从抽屉内盗得现金670余元、利群香烟三包。盗窃后,被告人韦某将现金、香烟拿到网吧外交给“小洋”保管,随后再次返回网吧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在吧台窃得一条中华香烟准备离开时被网吧收银员应某发现,应某和网管朱某以及在网吧上网的李某、金某对韦某实施抓捕。被告人韦某欲挣脱,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拿下挂在网吧墙上的一只灭火器,朝应某等四人乱挥。后被告人韦某被应某等人制服。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至网吧,将被告人韦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被盗的三包利群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60元、一条中华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退赔网吧损失130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应某证言,自己听到吧台那边有声音,走过去看,看到一个男青年手里抱着一条中华香烟、三包利群香烟走出来,自己抓住该人衣领,男青年扔掉香烟想要逃跑,自己大声喊网管朱某有人偷东西,后朱某以及在网吧里上网的客人李某、金某过来一起抓住该人衣服,该人一直挣扎,想要逃跑,并从墙上抓下一只灭火器朝自己等人乱打,后大家把那人按倒在地。网吧损失现金1000余元,还有四包黑利群香烟、三包国色天香利群香烟。2.证人朱某、李某、金某证言,证明在听到应某的呼喊后,三人一起过去抓住韦某衣服,韦某拿起挂在墙上的一只灭火器朝大家乱打。3.证人夏某证言,当时其在网吧上网,听到有人说小偷偷东西,其看到女网管和其他在上网的人把小偷的衣服抓住扯来扯去,小偷把一只灭火器拿起来乱甩。4.被告人韦某供述,1月10日凌晨,自己和“小洋”在海明网吧玩,看到网吧吧台里没人就准备偷东西,由“小洋”在网吧外望风,自己去吧台那边,拉开其中一只抽屉,把里面的现金670元左右和四包花利群香烟拿出来,交给“小洋”后,再次进到吧台偷了一条中华香烟和三包利群香烟准备离开时,被女收银员发现,女收银员抓住自己衣领,自己把香烟扔掉想逃跑,女收银员就喊其他人,有五六个人上来抓自己的衣服,自己反抗,他们就打自己,自己就从墙上抓起一只灭火器朝他们乱打。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三包红利群香烟价格计人民币60元,一条中华硬壳香烟价格计人民币400元。6.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1月22日退赔海明网吧损失1306.50元。8.(2011)台临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9.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韦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以及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并能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