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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执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波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195号罪犯刘波。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刘波在执行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踏实改造,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参加队列会操,获得奖励分1分。2013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得奖励分7分;参加改造歌曲比赛,获得奖励分0.5分;在二季度内务卫生检查中表现突出,获得奖励分0.5分。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1年、2012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止到2013年8月共获奖励分66.5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刘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