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朱金良、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金良,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九号中日友好会馆305房。法定代表人田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朱金良。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成都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2号创新中心府河孵化基地。法定代表人史德君。委托代理人杨伟。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建设)与被告朱金良、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产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恒升建设申请对第一被告朱金良与成都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相关票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原告恒升建设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第一被告朱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哲、第二被告富力产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第一被告朱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哲,第二被告富力产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建设诉称:2003年12月17日法院下达(2004)锦江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对富力产业名下的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的房屋产权(未出售部分)予以冻结。法院冻结的房屋包含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中环服装城”一层7号铺面(以下简称7号铺面)。2004年6月17日原告根据生效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富力产业,因种种原因执行未果。2007年富力产业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称7号铺面已经卖给朱金良,朱金良随后于同年12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7号铺面业主。2008年5月30日法院裁定中止对7号铺面的执行。原告认为,富力产业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朱金良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更有虚假捏造倒签嫌疑。请求判决确认朱金良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判令许可对7号铺面的执行,判决朱金良、富力产业连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费用。第一被告朱金良辩称:在法院冻结7号铺面之前,第一被告为购买7号铺面与富力开发签订了《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富力开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富力开发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房屋,后富力开发变更为富力产业。第一被告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富力产业也无异议。第一被告不同意恒升建设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富力产业辩称:朱金良所述属实,不同意恒升建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恒升建设、朱金良及富力产业对富力开发更名、本院冻结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的房屋产权(未出售部分)、恒升建设申请执行富力产业、朱金良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中止对7号铺面的执行等事实陈述一致,并有恒升建设提供的(2004)锦江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4)锦江执字第395号执行通知书、(2008)锦江执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未办理产权业主情况表,有朱金良提供的富力开发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朱金良是否在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7号铺面前购买了该铺面。为证明在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7号铺面前购买了该铺面——朱金良与富力开发签订《中环服装商品房预售合同》,朱金良按约定向富力开发支付购房款,1993年3月富力开发向朱金良交付房屋,2003年12月22日朱金良与富力产业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1月12日朱金良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递交产权登记文件原件(包括购房款收据、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原件)。朱金良出示了购房款收据、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优良工程竣工牌、优良工程证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现金交款单、2005年1月10日购房款发票、富力产业情况说明、申请产权登记文件收据、契税完税证、2005年1月18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全额缴存证明等复印件。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现金交款单、2005年1月10日购房款发票、富力产业情况说明、申请产权登记文件收据、契税完税证、2005年1月18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全额缴存证明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富力产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出示了1998年9月26日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预售合同》原件,该原件上加盖了成都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公章上注明加盖时间为1998年9月27日。恒升建设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并出示了来自于法院执行卷宗的1998年8月21日7号铺面《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三方出示的关于7号铺面的合同在合同版本、签订时间、签名及合同部分内容(如房屋每平方米单价、房屋总价)等方面均不一致。对此,朱金良称富力产业出示的合同是为少交税而做了变更。本院认为,恒升建设出示的1998年8月21日7号铺面《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朱金良出示的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已交产权监理机关;富力产业提交到成都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的合同总金额明显小于朱金良出示的合同的总金额,且也明显小于朱金良交款收据上记载的总金额,根据朱金良的陈述,不排除富力产业为少缴税而做了变更,合同应当以朱金良出示的合同为准;但另一方面,富力产业出示的《中环服装城商品预售合同》原件上加盖了成都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公章上注明加盖时间为1998年9月27日,虽然该合同内容不是真实的,但仅从形式上能表明富力产业已于1998年9月27日将朱金良购买7号铺面一事交成都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目前无证据显示富力产业出示的1998年9月26日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预售合同》与朱金良出示的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于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7号铺面之后,结合朱金良出示的现金交款单、2005年1月10日购房款发票、富力产业情况说明、申请产权登记文件收据、契税完税证、2005年1月18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全额缴存证明、购房款收据、《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优良工程竣工牌、优良工程证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在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7号铺面前朱金良购买了该铺面,富力开发于1999年3月向朱金良交付了房屋。根据对以上事实争议焦点的分析,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8年8月21日朱金良为购买“中环服装城”7号铺面向富力开发交纳了定金4000元,随即双方签订《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朱金良向富力开发购买7号铺面;铺面总金额497810元。合同签订当日,朱金良向富力开发支付了150000元。1998年9月8日朱金良向富力开发支付了80000元,10月23日支付了160000元,11月12日支付了66720元。1999年1月11日朱金良向富力开发支付了25000元。富力开发向朱金良出具了收据。1998年9月26日,富力开发向成都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关于7号铺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预售合同》,该合同上7号铺面的总金额为378504元。成都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时间为1998年9月27日。1999年3月富力开发向朱金良交付了房屋,11月2日富力开发变更为富力产业。2003年12月22日,富力产业与朱金良签订了《补充协议》,就7号铺面的面积误差和价格补差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朱金良向富力开发补交了12090元房款。富力开发向朱金良交付房屋后,朱金良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成都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恒升建设与富力产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03年12月1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提交财产保全函》,12月17日本院下达(2004)锦江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裁定对富力产业在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的房屋产权(未出售部分)予以冻结。本院冻结的房屋包含7号铺面。2004年6月17日恒升建设根据生效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富力产业。2005年1月12日朱金良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递交申请产权登记文件,并于1月18日交纳了维修资金。因房屋被本院冻结,朱金良办证未果。2005年1月26日富力产业向本院提交《未办理产权业主情况表》,该表载明7号铺面未办产权业主姓名为朱金良,2007年12月10日朱金良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7号铺面业主。2008年5月30日本院下达(2008)锦江执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7号铺面的执行,恒升建设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朱金良为购买7号铺面与富力产业前身富力开发签订《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朱金良按合同约定向富力开发支付全部购房款,富力开发按约定向朱金良交付房屋,朱金良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这些事实均发生于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7号铺面之前。且富力开发将7号铺面卖与朱金良一事经成都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1998年9月27日在备案的合同上盖章确认。本院冻结铺面后,朱金良与富力产业就测量面积误差达成补充协议,朱金良又向富力产业支付12090元,这个事实不能否定在本院冻结之前朱金良已成7号铺面业主。朱金良至今未取得7号铺面房屋产权证,本院不能认定朱金良对此具有过错。朱金良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恒升建设请求判决确认朱金良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判令许可对7号铺面的执行,判决朱金良、富力产业连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恒升建设称富力产业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朱金良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更有虚假捏造倒签嫌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恒升建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恒升建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 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