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陈文娟诉被告毛运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娟,毛运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陈文娟,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老村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运胜,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冷水镇毛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5********。原告陈文娟诉被告毛运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独任审判,书记员何春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娟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6月8日生育女孩毛素芳,2009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毛国任。2009年9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于2010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3月2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再次具状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毛素芳由原告抚养,毛国任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离婚;3、李秀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4、村委会证明,拟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已回娘家生活的事实。被告毛运胜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到4号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6月8日生育女孩毛素芳,2009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毛国任。2009年9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文娟与被告毛运胜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毛素芳由原告陈文娟抚养成年,毛国任由被告毛运胜抚养成年,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