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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杨某一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杨某,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好,家庭关系也融洽,直到2008年,被告与原告及家庭产生矛盾,同年原告父母生病住院期间无法照看孙子,双方矛盾加深。在今后的几年里,被告从未到原告父母家探望过,甚至在父母住院期间都没有照料,逢年过节期间也不到父母家团聚。原告父亲到原、被告家中谈心时,竟被被告报警,被告不仅不孝敬老人,而且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学费也是由原告及父母缴纳,被告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与抚养孩子的义务,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破裂。2013年8月,原告在外遭遇车祸,被告虽得知消息但一直没有过问,在感情和经济上从未给予一点支持与关心,令原告更加心灰意冷,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半;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奇瑞汽车一辆,估价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车款1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矛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出车祸后,情绪不稳定,我理解他。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婚生子王某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在外发生车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要自觉进行克服和改正。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其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变的,原、被告之间应取长补短,互相扶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贾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