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玉民、孙艳伟盗窃罪,张玉民、孙艳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孙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民,又名张小顺,农民。200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万五千元;2005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2012年3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五千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孙艳伟,又名大二,农民。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三千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到武强县孙庄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驾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孙庄乡甲村王某甲家,盗窃杂交波尔山羊四只。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杂交波尔山羊价值281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明知灰色长安面包车是赃车,经饶阳县一个叫“小二”(身份未确定,在逃)的人介绍,仍从一个饶阳县男子(身份未确定,在逃)手中以4500元价格购买。该车车牌号为冀t×××××,经查该车系枣强县王某丁的被盗面包车。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8833元。3、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艳伟窜至武强县某超市门口盗窃白色新大洲本田sdh125t-2d型摩托车一辆。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盗窃犯罪事实:1、2013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驾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孙庄乡甲村王某甲家,盗窃杂交波尔山羊四只。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杂交波尔山羊价值28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告人张玉民的供述,2013年1月底的一天早上,其到甲村赶集,看到一个老头赶着羊向甲村走,就跟着一直到了甲村他的家,记住了他住的地方。大约是2013年2月1日晚上十二点左右,其给孙艳伟打电话说,某村有几只羊去偷了,当时他没有说话,其说开车去接他,打完电话就开车到了孙艳伟家的小吃店去接他。拉上他去了甲村,到了那户人家东墙外,其用一截小铁棍在墙上掏洞,孙艳伟为其放风,掏洞的时候有一只小羊从洞里钻出来,其抱住小羊把它给了孙艳伟,他把小羊装上车。其从洞口去那户人家东屋,东屋里有一只大羊和两只小羊,其刚进屋大羊就往洞外钻,其拽住大羊脖套牵着它来到车前,两只小羊也跟着到了车前,其两人就把三只羊装上车,后来其两人在车上等到天亮,其闲那羊在车上总叫,就把羊扔在甲村村北的沟里了。(2)被告人孙艳伟供述,2013年2月2日凌晨,张玉民给其打电话说甲村有几只羊去偷了,开车来接其,其答应了,之后张玉民开着一辆牌照为冀t×××××的面包车到其小吃店来接其,他让其开车,其拉着他去了甲村,在一户人家东院墙外停下,张玉民用一根铁棍在那户人家东墙上掏洞,其在旁边看人,一会他在墙上掏了个洞,张玉民先抱到其跟前一只小羊,其接过装车上了,后他又牵过来一只大羊,后面还跟着两只小羊,其两人把羊装上车后,他让其开车去村东等他,他接着偷羊,后其看见派出所的巡逻车来了,就开车跑到西五祖寺村。后接到张玉民的电话,在307国道接上他后,其就回家了。⑶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3年2月2日凌晨1点多钟,其父亲听到院内狗叫,认为是羊从屋内跑出来了,就起床看了看,看见放羊的屋关着门,就回去睡觉了。早晨起床后发现东院墙被掏了个洞,屋内一只大羊、三只小羊被盗了。⑷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2月1日晚上,其院内东房屋里关着的三只小羊和一只大羊被偷了。⑸鉴定意见武强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只波尔山羊鉴定价格为2810元。2、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艳伟窜至武强县城某超市门口盗窃白色新大洲本田sdh25t-2d型摩托车一辆。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告人孙艳伟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孙某某骑着他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在县城某超市看到有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停在公路路南,上面插着钥匙,孙某某提议将那辆摩托车偷走,其就用摩托车上面的钥匙,把摩托车偷走了,其二人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就回家了。⑵被害人李某陈述,2005年10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其骑着摩托车到任丘市梁召镇国美电器买vcd机,大概2分钟后出来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新大洲本田125型白色踏板式摩托车。⑶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叫王某乙,因其侄女结婚,做为嫁妆其购买了一辆新大洲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因其与车行老板比较熟,就登记的了其的名字。后听其侄女婿李某说摩托车丢了。书证公安机关协查函证实,2013年8月19日发函新大洲本田上海总公司,查询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型号为sdh125t--2d,白雪公主2005,经查询车辆购买人为其。⑸书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孙某某持有的本田踏板式摩托车一辆。⑹书证涉案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本田摩托车现状情况。⑺鉴定意见武强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8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明知灰色长安面包车是赃车,经饶阳县一个叫“小二”(身份未确定,在逃)的人介绍,仍从一个饶阳县男子(身份未确定,在逃)手中以4500元价格购买。该车车牌号为冀t×××××,经查该车系枣强县王某丁的被盗面包车。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8833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告人张玉民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个月,其和孙艳伟一起到饶阳县通过一个叫“小二”的人介绍花4500元买一辆面包车。被告人孙艳伟供述,2013年元旦前后,张玉民买回来一辆灰色长面面包车,他说花了三千多元,他和其说这辆车算其两人的,让其出一半的钱,其答应他了,当时其手里没钱,说等有钱再给他。后来其怕张玉民骗其,就开着车到孙庄供电所前边的修车店让立松看了看,问他值多少钱,他没和其说。⑶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2年12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其的面包车放在中国银行东临食疗养生房门前边,26日早上八点左右,其下楼时发出面包车被盗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孙艳伟在其开的门店里修过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当时他和其说车的钥匙门有点毛病,为了省事他就连启动机一起换了。当时修车时他和其说车是他买的,用来给他开的小吃部买菜。⑸书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玉民持有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已发还给王某丁。⑹书证扣押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车辆长安面包车现状情况。⑺书证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冀t×××××长安面包车车辆所人为王某丁。⑻鉴定意见武强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8833元。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了如下证据,⑴书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衡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玉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万五千元。⑵书证武强县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玉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⑶书证武强县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玉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⑷书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玉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五千元。⑸书证释放证明书证实,张玉民于2012年7月13日服刑期满,予以释放。⑹书证武强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艳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三千元。⑺书证释放证明书证实,孙艳伟于2008年11月8日服刑期满,予以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系入户盗窃,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分别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不足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民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处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艳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故对其盗窃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结合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张玉民、孙艳伟赃款2810元,退还被害人王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缓运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张 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栗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