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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执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谢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206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谢余辉,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陂塘村委会矮竹塘村*号。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庭执行的被告人谢余辉犯贩卖毒品罪罚金刑一案,本庭已于2013年11月8日将本案(2013)海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罚金3000元划转至国库,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谢余辉的罚金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