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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虞市正源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正源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上虞市正源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岳,委托代理人:冯明达。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浩,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原告上虞市正源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盛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达、被告更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天,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正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航煤原料油5吨,单价为9200元,总金额为4600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送货至需方仓库;合理损耗及计算办法为千分之三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6月13日送5吨清洗油,把2013年3月2日的64885元货款先付清,再卸货,数量按实际数量为准,6月13日送的清洗油货款必须在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1%违约金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将货送至被告仓库,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57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121.96元(该金额以45724元为基数,按每天1%违约金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仍应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5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更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于2004年建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724元,对原告诉请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并没有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112.96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提供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份合同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所签及罗志浩本人签字,因此在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无法律依据。就算原、被告双方有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但由于约定按每天1%计算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该予以减少,被告愿意支付货款,也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但非原告现所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原告正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6月25日前将货款付清,逾期每天按1%违约金计算的事实;2.更新公司外协入库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正源公司发货单两份(其中存根联一份、答复联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3.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从057582739800的号码发传真到057463547428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更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原件,且该份合同需方处所盖的更新公司的章并非被告的公章,罗志浩三个字也非罗志浩本人所签;对证据2中发货单答复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答复联在备注上填了5吨,而单位、数量、单价与存根联不一致,对证据2中发货单存根联、更新公司外协入库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是主叫明细,没有被叫明细,只能证明6月9日原告是发给被告有这么一个传真,无法证明被告回传给了原告这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更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2、3,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供、需方处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明达、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志浩的签名,被告虽否认合同需方处更新公司的章并非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罗志浩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证据3显示的内容,2013年6月9日13时17分,原告确实通过057582739800的传真号码向057463547428的号码发过传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左上角也记载,该份合同从057463547428的号码传到原告处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17时29分,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057463547428是被告的传真号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航煤原料油5吨,单价为9200元,总金额为46000元;合理损耗及计算办法为千分之三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6月13日送5吨清洗油,把2013年3月2日的64885元货款先付清,再卸货,数量按实际数量为准,6月13日送的清洗油货款必须在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1%违约金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13日将4.97吨货送至被告仓库,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45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被告须每天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在被告请求减少后,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虞市正源油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5724元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货款本金45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干盛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