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81号原告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增社,饶阳县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增社、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总是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14万元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后,原告陪嫁物品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5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幸福美满,并于××××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因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同意进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王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也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发生矛盾后,原告曾经回娘家居住,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后,双方和好。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应该草率地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夫妻二人矛盾的根源是缺乏沟通、缺少信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增加沟通,增强信任,相信双方会和好如初,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