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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9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栩俐与朱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朱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132号原告杨XX,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栩斌,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朱X,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朱X(以下简称姓名)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栩斌,朱X的委托代理人杨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X诉称:我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226楼308号,朱X的父母住同楼208号。2012年10月25日11时,朱X到我家提出,其父母家房屋卫生间漏水,要求我拆除马桶及地面进行维修。我以其父母擅自在房间及阳台前搭建违章平台,给我家带来安全隐患为由抗辩,双方发生争执。朱X不但恶语相骂而且对我大打出手,周围邻居相劝也置之不理。事后我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朱X对我无故殴打,导致我身体受伤,继而发生财产损失并致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故我起诉,要求朱X赔偿医疗费1592.05元(其中含鉴定费900元)、误工费634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朱X辩称:对杨XX受到的人身伤害,我予以道歉,但杨XX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具体为:杨XX房屋卫生间经常漏水,淹至我家,致我父亲不能正常上卫生间,我多次要求杨XX维修卫生间,但未果;杨XX夫妇总吵闹打架,吵得我父亲心脏病发作,二次住院治疗,经交涉,杨XX不但不收敛,反而对我辱骂;我父亲装修阳台时,杨XX向下泼油,我进行理论,杨XX不但对我辱骂,还先动手挠我;故杨XX对本次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对杨XX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1时,朱X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226楼308号门前,因邻里琐事与杨XX发生纠纷,后朱X将杨XX打伤。当日,杨XX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称友谊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外伤,头外伤后反应,建议休息三天。2012年11月1日、11月15日,友谊医院分别为杨XX开具“多发外伤,休贰周”、“头部外伤后反应,建议休壹周”的诊断证明书。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15日期间,杨XX在友谊医院花费医疗费604.05元。2012年10月26日,杨XX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势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审理中,杨XX向本院提供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京安恒信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分别为:“兹证明:杨XX系我公司员工,任职财务部,月收入人民币叁千伍佰元整;在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期间因伤治疗,未到本公司上班;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扣除其缺勤工资叁千贰佰陆拾陆元整”、“兹有杨XX同志,身份证号:×××。为本公司聘用的财务顾问,月收入人民币叁千叁佰元整。自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期间因伤未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工资叁仟零捌拾元整”。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X因邻里琐事与杨XX产生纠纷,并将杨XX打伤,朱X应对杨XX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朱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XX主张之医疗费较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XX主张之误工费较高,本院在综合考虑杨XX的伤害情况、工作情况等因素后予以酌定。杨XX主张之营养费、护理费,但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杨XX主张之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杨XX主张之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六百零四元零五分、鉴定费九百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五十元,共计四千五百五十四元零五分。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杨XX负担302元(其中176元已交纳,另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朱X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翔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