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可君与刘文超、刘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君,刘文超,刘丽丽,梁化强,席保东,龚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638号原告张可君,农民。被告刘文超,农民。被告刘丽丽,农民。被告梁化强,农民。被告席保东,农民。被告龚培超,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张可君诉被告刘文超、刘丽丽、梁化强、席保东、龚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君、被告梁化强、席保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文超、刘丽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被告龚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君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刘文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由刘文坡及被告刘丽丽、梁化强、席保东、龚培超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文坡偿还25000元,余款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文超、刘丽丽、龚培超均未答辩。被告梁化强、席保东辩称:借款人刘文超现因诈骗被刑事拘留,被告暂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刘文超、刘丽丽向原告张可君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月利率3%,由刘文坡及被告梁化强、席保东、龚培超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0日,原告张可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刘文超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刘文坡于2012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可君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承诺书、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可君借款给被告刘文超、刘丽丽使用,由被告梁化强、席保东、龚培超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张可君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文超、刘丽丽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梁化强、席保东、龚培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梁化强、席保东辩称被告刘文超涉嫌诈骗犯罪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文超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超、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可君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梁化强、席保东、龚培超对上述债务在75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梁化强、席保东、龚培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超、刘丽丽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刘文超、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