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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亓乐生与周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乐生,周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亓乐生,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邹元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波,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亓乐生与被告周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乐生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乐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8月向我借款共计20万元。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周振波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偿还利息(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一笔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振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亓乐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振波打款10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振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亓乐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2年10月底之前还清”。原告称,由于与被告周振波熟识,故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关于2012年8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称其从其经营的山东泰山新世纪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里支取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该笔借款在其公司账目中亦有记载,但经本庭释明,原告并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公司的有关账目记载。庭后,被告周振波到庭说明情况称,其在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2年8月20日,其出具的借条系补写的2011年6月24日借款十万元的借条,因此原告所诉两笔借款实为一笔借款。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因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6月24日,被告周振波向原告亓乐生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亓乐生要求被告周振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补写的2011年6月24日借款十万元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故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借款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亓乐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亓乐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亓乐生承担2150元,被告周振波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冯 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