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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林州市临淇镇东环路8号台球厅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二台捕鱼机和八台老虎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刘某某交代自开业以来,从中获利28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刘某某已将28300元非法所得退缴至林州市公安局;3、公安机关扣押了二台捕鱼机、八台老虎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刘某某非法所得和公安机关扣押的老虎机、捕鱼机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元和公安机关扣押的老虎机、捕鱼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