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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邱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邱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钟某甲,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畲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邱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7日生育一子名钟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系奉子成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原告经常劝导,但被告却屡教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如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钟某甲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7日生育一子钟某乙。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至今3年多,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