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于全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全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964号原告于全银,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全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全银诉称,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178500元及机动车交强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4月18日,原告于全银驾驶粤A**号轿车沿王家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不慎撞桥后驶入水中,造成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全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445元,其中,车损101660元、施救费1785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因涉水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法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支出了4900元的鉴定费用,该鉴定费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第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述称,该次事故是粤A**车辆撞桥后驶入水中,造成的损失没有超出车损险的限额,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粤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1785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3年4月18日18时许,原告于全银驾驶粤A**号轿车沿王家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不慎撞桥后驶入水中,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785元。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全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粤A**号轿车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0166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法院依法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同意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粤A**号轿车车损为87589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4900元。对青岛中商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发动机总成残值评估为9600元过高,要求被告将该残损发动机折款收回。被告辩称,关于残值回收,法律规定是由双方协商,但现在被告不同意回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鉴定费票据二份、维修费发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青岛中商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全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于全银是驾车行至事故地点处不慎撞桥后驶入水中,而非涉水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关于原告是涉水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发动机总成残值评估为9600元过高,要求被告将该残损发动机折款收回,因原告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发动机总成残值评估过高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7589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施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支付的施救费4900元,应按比例分担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被告支付4900元,两次鉴定结果数额仅差14071元(101660元-87589元),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两次鉴定费总和的1500元,故原告第一次鉴定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承担1500元(3000元-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粤A**号轿车车损87589元;2、施救费1785元;3、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0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全银车辆保险理赔金90874元。二、驳回原告于全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承担2072元,原告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