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邵建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邵建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898号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6011049-9。法定代表人線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松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邵建海,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绿港物业)与被告邵建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绿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孙松林,被告邵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龙绿港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X室住宅业主,其物业面积为97.56平米,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677元,被告拒绝缴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96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建海辩称:1.安全问题。我从2005年住进小区,楼下的单元门到现在一直都是坏的,没人修理。前几天因为这个原因,自行车在家楼下差点让小偷偷走;2.2008年9月份在我们6号楼白天发生入室杀人,我认为与单元门禁敞开有直接关系,我的家属都不敢住,我们在外面租房住,由此给我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7200元;3.监控管理不到位。2009年9月16日中午,我家的汽车停在楼下的车位边上,遭人为恶性损坏,我因此报警,警察让找物业,物业说监控探头照不到事故发生地;4.单元门的对讲门铃坏了将近一年也没有人修理;5.楼道和电梯里的卫生不达标,打扫不及时,最近卫生稍微较好;6.2005年10月份买的房,2005年年底发现屋里的客厅与卧室走道的墙皮脱落裂口,找过物业,他们给刮白了,刮完以后还是裂口,再找物业他们就不管了。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室房屋为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56平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X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然乙方所盖公章为北京滨河农副产品市场中心。协议书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项目和标准为:高层:1.60元/建筑平方米.月(其中包括物业费、电梯费、水泵费、生活垃圾外运费)。被告表示自己与北京滨河农副产品市场中心签订协议书,与原告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称当时北京滨河农副产品市场中心归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管理,协议书上所盖公章系错盖。被告现拖欠2007年11月1日至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677元。被告对其辩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2006年9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顺国资复(2006)30号批复,决定将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等四家企业注销,所有资产无偿划归到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注销后,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高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资质等级为二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裕龙花园五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资质证书、北京市顺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注销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X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书乙方盖章处虽为北京滨河农副产品市场中心,但根据原告同时起诉的同小区其他案件业主共同反映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看,其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应为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该单位已经与原告合并,其权利义务也相应由原告承继,原告实际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作为受益者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虽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业主共同反映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加强物业服务的主动性,切实解决业主所反映的问题,与业主建立和谐的服务和被服务关系,作为接受服务的业主亦应对物业服务工作给予理解和支持,提高环境意识,相互提升素质,共同创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的居住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八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邵建海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