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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阳利凯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恒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利凯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恒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353号原告:沈阳利凯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99号203室。法定代表人:蒋慧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岩,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恒林,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利凯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恒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刘恒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每平方米每月0.8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建筑面积72.62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一直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交纳。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1278元及滞纳金300元。被告辩称:被告系该园区业主,欠费时间及金额属实,但是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在2011年被告哥哥的车辆在园区内被刮,被告哥哥与物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物业公司同意减免我截止到2012年的6月10日之前的物业费,被告同意交2012年6月10日之后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恒林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72.62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127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卉盛家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有完善和改进之处,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被告哥哥的车辆在园区内被刮花,被告同意减免截止到2012年的6月10日之前的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证明车辆确实在园区内被刮花的事实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利凯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278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