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巨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日在老家办了酒席,2012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相处不到一个月,彼此不太了解,在家人的催促下结了婚。婚后二人因缺乏了解沟通,经常吵架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轻微伤。原告已经给被告机会,但是被告不珍惜,还是不思悔改。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在生活一起,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尉氏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 振 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靳军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