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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照伦与刘照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伦,刘照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刘照伦,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照宽,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照伦与被告刘照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照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以来陆续向我借款合计9020元,此款经我多次追要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载有“刘照宽欠玉米680斤玉米346斤玉米4002004年1月13号欠刘照伦钱5000元”书面材料一份。此书面材料中提及的5000元,原告自称系被告自2005年陆续所借,未打欠条,是其在被告家的账本上撕取;证据二:证人黄仁亮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9月13刘照伦为刘照宽支付饲料款510元2008.8.11”,其中“2008.8.11”为原告自己书写;证据三:2005年12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户名刘照伦金额600元转入账户60×××15,原告称转入账户户名为原告儿子迟文建,该款系迟文建所借;证据四:2003年5月20日、7月29日户名为刘兆伦的中国信合定期存单复印件两张,金额分别为1400元、1000元,2003年9月9日户名为刘兆伦的蓬莱市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通知单两张,实付现金分别为1402.44元、1000.64元,经办人系刘兆福,另有刘兆福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刘兆宽于2003年9月9日用刘兆伦存单2400元(2笔)提取现金2400元”;证据五:载有“兹证明:2005年8月5日东许沟村刘兆宽到我家买猪,因款不够,借许沟刘兆伦伍百元正证明人李良品大辛店镇兰西村李良奎2013年9月7日”书面材料一份,其中“2013.9.17”为原告本人添加。根据前述证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数额为90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05年借原告10元加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原告于庭后提交自书书面材料一份,称系被告之子迟文建给其发送的短信,短信发送于2006年8月29日,短信称会帮其父母还钱。被告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法院亦应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其中证据一的来源无法确认;证据二、五系书面证言,无证人出庭辅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证据三原告自称实际借款人为迟文建,承担还款义务的人亦应是迟文建;证据四中刘兆福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认定取款人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元用于加油,因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照伦对被告刘照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成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