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村民小组与田阳县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村民小组,田阳县人民政府,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百中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鹏,组长。委托代理人莫凭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国政,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钟恒钦,县长。委托代理人唐伟智,田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群建,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法定代表人黄玉章,场长。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2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凤马村22组)因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鹏及委托代理人莫凭邕、陆国政,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伟智、黄群建,原审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以下简称繁殖场)法定代表人黄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65年初,田阳县人民委员会在田阳县农科所示范场的基础上为扩大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决定在田州区凤马公社扩建示范农场凤马分场,决定从凤马公社拔水田70亩,地100亩作为示范场的用地。1965年12月26日,由田阳县农科所支付给当时的凤马公社人民币2000元后,凤马繁殖场的前身即对该案地进行生产经营及管理。后因各种原因,繁殖场丢荒了部分土地。为此,从1993年6月,原告的部分社员到争议地内种植水果。1998年初,田阳县农业局组织人员对在争议地内原告的社员种植的芒果进行砍伐,原告未有异议。1998年3月19日第三人繁殖场书面要求申请领取土地证。同月28日第三人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被告为此组织第三人和周边的单位以及村民小组对地籍进行指界和调查后,并对该地块予以审批。并给予第三人颁发了面积为33366.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第三人将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用石头砖头砌墙围了起来。2000年3月被告给第三人换发了阳国用(2000)字第002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问题,因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繁殖场的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的土地使用登记申请,在通过地籍调查,相邻各方指界后,对第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予以登记,颁发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争议的地块没有经过合法征用,颁证程序不合法的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首先有当时凤马公社收取田阳县农科所支付人民币2000元土地款为证,与第三人提供的1965年田阳县人民委员会向百色专署申请扩建凤马农业示范分场的报告的内容吻合。而且该地有示范场自1965年以来一直经营管理的事实为证。对于该地块是否经过征用的问题。因该地块属农业示范基地,当时已明确为划拔,属农业开发,不能同等于建设用地的征用土地行为的程序去办理,这是符合在当时特定历史时期的农业发展需要的大环境,是当时历史的产物。不能用现在的法律法规去溯及。对于原告提出的在1963年后,大队集体一级已无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中共中央1962年2月13日的《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第五大点的第三小点中指示:“……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可以斟酌情况决定。在有利于改良土壤,培养地力,保持水土和增加水利建设等前提下,可以确定归生产队所有,也可以仍归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长期使用”的精神。且从原告提供的同样是1965年当时的广西田阳绢纺厂的扩建需要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当时就是生产队签订的协议,而田阳县农科所当时支付的土地款是给凤马公社(即当时的大队),并没有给任何生产队,证明了该地块是仍属于当时的凤马公社所有,并不是现在的凤马第22组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符合当时历史的土地划分核定。至于1993年原告的一些社员到争议地种植芒果至1998年被田阳县农业局组织人员砍伐拔掉的问题,原告至今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侵权申请或诉讼,同样证明凤马第22组默认了该地不是凤马第22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而对于原告提出的在1998年的地籍调查和相邻指界中当时的组长黄仕文是被欺骗而签字的说法,缺乏相应证据佐证,黄仕文作为第22组的法定代表人如当时被骗签字指界,应当知道指界签字后的后果,那么从1998年的地籍调查指界至原告起诉前,黄仕文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被欺骗签字的举报和说明,也提供不出被欺骗的证据,故对黄仕文的证词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证据属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凤马村22组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第三人称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争议地共50亩,但没有收据原件证实;争议地从1962年以来,一直属于上诉人生产队经营,1993年6月20日老组长韦学英将争议地发包给陆彬、黄超益等村民种植芒果,并进行了公证。凤马繁殖场于1998年强行砌围墙,多次被本组农户推倒。被上诉人没有经过调查争议地是否向上诉人征用、土地变更登记是否合法情况下,错误颁证。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以收买、欺骗方式强占上诉人的土地不合法,当时任田阳县凤马繁殖场场长宋家醒和当时凤马村22组长黄仕文证实两人并没有到现场指界。被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没有对争议地进行公告,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第三人取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所得。三、上诉人认为从1958年开始已经成立了人民公社及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一直到1962年的四固定农村集体土地归生产队所有,人民公社没有土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撤销《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第三人田阳县田州镇凤马种子繁殖场的土地面积33366.83平方米,是于1965年通过田阳县人民委员会划拔依法取得的,并于1965年12月26日向权利人田阳县凤马人民公社(即现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民委员会)支付了2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是合法、清楚。1998年3月19日,田阳县凤马良种繁殖场向当时的田阳县土地管理局申请领取土地证书,土地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即组织了相关方经授权的法人代表进行地籍调查,包括现场指界以确认土地四至范围,时任凤马村22组长的黄仕文对土地权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由田阳县土地管理局制作地籍调查表,对土地进行了登记,调查表中也经过凤马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田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证书》,依据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认为,现争议的土地,第三人于1965年通过田阳县人民委员会划拔依法取得的,并已于1965年12月26日向原权利人凤马人民公社(现凤马村民委员会)支付了2000元的土地补偿金,此后,该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至今,其间与边邻凤马村的几个自然屯均无争议,凤马村民委员会也表示无异议,并在该地籍调查表上盖章确认,经张贴公布无异议后,田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阳国用(1998)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交2份新证据:1、1959年9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2、1965年10月征地协议书。上诉人认为此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当时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内容,第二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虽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此两份证据上诉人是为否定一审判决中的观点所进行的举证,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该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观点作了片面理解,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黄仕文(时任凤马村22组组长)、宋家醒(时任繁殖场经理)出庭作证,证人黄仕文陈述:“当时其是凤马村22组组长,为了小组的利益,能得到制种,证人就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也没到现场指界,就在图纸上签字。但过后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过这个事情,其也不知道繁殖场是什么时候建的,但清楚繁殖场一直是建在争议地上,当时是明知道繁殖场的存在,证人及其村民小组也没有人提出过异议。”证人宋家醒陈述:“当时其叫黄仕文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没有到现场指界。”经质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关于两证人相互勾结没有到现场指界的证言不是事实,当时被上诉人是按程序办理土地登记。对于繁殖场一直是建在争议地上,当时明知道繁殖场的存在证人黄仕文及其村民小组也没见有人提出过异议这部分证言是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对于宋家醒与黄仕文相互串通欺骗签字的说法,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之前黄仕文、宋家醒也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被骗签字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仕文的证言自认了凤马繁殖场一直建在现争议地上,被上诉人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1962年后,大队集体一级已无土地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共中央1962年2月13日的《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第五大点的第三小点中指示:“……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可以斟酌情况决定。在有利于改良土壤,培养地力,保持水土和增加水利建设等前提下,可以确定归生产队所有,也可以仍归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长期使用”,从当时的历史情况看,土地可以归大队所有,特别是良种场、农场、农科所、村办乡办企业等特殊用地更是如此,而从本案情况看,该地块属农业示范基地,当时明确为划拨,1965年12月26日第三人支付2000元土地款给凤马公社,虽然收据只有复印件,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也已自认第三人以2000元购买争议地,上诉人只是认为争议地当时属上诉人所有,并不属于凤马公社。可以证实第三人已交2000元,同时凤马公社出具了收据,也证实了此地块当时属于凤马公社所有,并以第三人提供的1965年田阳县人民委员会向百色专署申请扩建凤马农业示范分场的报告内容吻合。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地块系原审第三人在1965年取得,并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使用。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黄仕文二审庭审中的证言也从另一方面证实在凤马繁殖场在争议地上建成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22组村民对此提出异议。1993年,上诉人部分村民到争议地种植芒果,1998田阳县农业局组织人员砍伐,上诉人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第三人侵权要求处理或者通过诉讼进行解决,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争议地不是上诉人集体的土地。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些亦无异议。田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繁殖场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进行了地籍调查,相邻方指界,各方进行签字确认后,经审查认为四至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符合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并颁发了阳国用(2000)字第002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座落于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面积为333366.83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田阳县凤马种子繁殖场,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黄仕文及宋家醒认为当时是互相勾结,欺骗签字的说法,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且从1998地籍调查结束至起诉前,俩人均没有向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举报,黄仕文的证言反而自认了凤马繁殖场一直建在现争议地上,长期是凤马繁殖场在使用管理。因此,对于黄仕文、宋家醒关于欺骗签字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颁发涉及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亮审判员 任小婴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清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