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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许铁、何希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铁,何希,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铁,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5月12日因抢夺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希,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9年3月30日假释考验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铁、何希、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铁、何希、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许铁、何希、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主犯追究被告人许铁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从犯追究被告人何希、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判处被告人许铁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何希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许铁伙同何希、唐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高塘岭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15421元。其中被告人许铁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金额共计15421元;被告人何希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共计8473元;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共计69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铁、何希、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许铁伙同何希、唐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高塘岭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15421元。其中被告人许铁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金额共计15421元;被告人何希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共计8473元;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共计69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许铁伙同何希窜至严某某家,由许铁实施盗窃,何希负责望风,盗走严某停在严某某家门口一台女式钱江牌摩托车。随后许铁以1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湘阴的汤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盗窃当晚,因被发现,许铁、何希又将车买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5292元。2、2012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许铁伙同何希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双丰村黑金刚公司对面,由许铁实施盗窃,何希负责望风,盗走杨某甲停放在黑金刚公司对面双丰重建地一门面前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摩托车,后由许铁将盗得的电动摩托车以1200元销赃给湘阴的汤某。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的价格为3181元。3、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骑摩托车载许铁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小新星天龙双语幼儿园门口,唐某在一旁等待,许铁用随身携带的“7”型起子将杨某乙一台蓝色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许铁将车销赃给湘阴的汤某,得赃款1000元,唐某分得12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828元。4、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骑摩托车载许铁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徐家桥街上的徐家桥社区平价超市门口,唐某在一旁等待,许铁用随身携带的“7”型起子将周某一台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由许铁将摩托车销赃给湘阴的汤某,得赃款1600元。事后许分得赃款1400元,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1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4、鉴定意见;5、陈某某、李某、丁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严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的陈述;7、被告人许铁、何希、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铁伙同被告人何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为被告人许铁的盗窃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希、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铁、何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铁、何希、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铁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许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何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